寻找同路人 发表于 2016-5-21 03:00:22

失踪的杨建伟神父:宗教活动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失踪的杨建伟神父:宗教活动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宗教活动的性质似乎总被宗教事务立法者和执法者划分为“正常”与“不正常”,而忽略了对其合法或非法性质的根本判断。对于宗教活动的讨论究竟应该放到什么范围内去界定?界定的标准又应该依照哪些法律法规?2015年7月25日,多位宗教事务从业者和法学学者齐聚由北大法学院全国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和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主办的2015年“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共同探讨宗教活动的边界。以下为河北天主教保定教区杨建伟神父演讲内容:


               依法治国的号角已经吹响,“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标语已写在了新农村的墙体上。广播车也在村里大街上宣传:任何宗教都要维护法律的尊严,要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打击非法宗教活动。我们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活动是非法宗教活动呢?我们在这里有必要对宗教活动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进行一下探讨。

            一.现行法规下的宗教事务


               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宗教事务条例》,把未经登记的教职人员所主持的宗教活动定性为非法的宗教活动,把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的宗教活动定性为非法宗教活动。既然是非法宗教活动,就成了被取缔的对象,所以,常常会发生祈祷聚会被冲散,乐器被执法人员抢走,私家宅院被砸锁,被强行断电,被强拆,被查封,神职人员被捕等事件。当事人去找到执法人员时,他们的回答这样的宗教活动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所以要依法取缔。


            1.非法宗教活动是被取缔的对象

            圣诞节到了,在那寒冷的冬夜,有几百人正聚在一个农家院子里祈祷。节日带给人的兴奋,让大家忘记了寒冷,在微弱的灯光下唱着圣诞歌曲。老人,孩子们都穿得暖暖和和的,即便怕冷的病人,在这天晚上也怀着愉快的心情来参加这一年一度的圣诞夜祈祷。内心的喜悦已淡化了这冬夜的寒冷。


             “你们的活动是非法的,马上解散。”一声吓斥,把大家带入另一种让人不舒服的气氛。随后出现的就是这些聚会的人被强行驱散,电子琴被抢,这家的主人被叫走,说要依法惩办。大家只好体验一下耶稣在寒冷的冬夜被世界拒绝的命运。


               这类的宗教活动违法吗?违的是什么法?法律上是怎么说的?从广播车的 宣传里得知,宗教活动必须到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里进行,未经登记的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是违法的。这是依照《宗教事务条例》来定性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只有执法权,但没有立法权,行政机关所出的《宗教事务条例》是在执法,而不是立法。将这类宗教活动定性为非法,《宗教事务条例》怎能做为法律依据呢?


            还是一次圣诞夜,50多位教友正在小区单元里举行平安夜的祈祷聚会,区民宗局来人了,说这个聚会应当立马解散,因为是非法宗教活动,非法集会。有教友出来应对说:“请看,那是个商场,那里也在庆祝圣诞节,为什么他们不解散,而要我们解散呢?还有那个KTV,许多人在那里歌唱,为什么不以非法集会令他们解散呢?今天晚上我们周边有许多的聚会活动,都要解散吗?”


         民宗局的干部答说:“你们的聚会具有宗教色彩,必须到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去聚会,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外的宗教活动都要被解散。”


         教友答说:“你看到有老人家在街上走着,一边走,一边念‘阿弥陀佛’,有宗教色彩吗?是否是都要去登记的庙里念才行?”


            民宗局的干部讨了个没趣走了。


             有许多类似这样的聚会,包括信仰培训班,青年夏令营等,由于没有教友能够这样与官方交涉,只能被冲散,或者家主被训斥,被警告要拘留或罚款。有的是事先得到通知,被禁止举行。


             人类参与宗教活的正当需求,已基本得到了人类社会的普遍认同,更要以强制性的法律形式得应有的保护。况且宗教自由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上,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上宣布为人的基本人权。许多国家宪法上已确认为公民的权利。我们的国情,也需要清楚界定出宗教活动的合法性,及合法的活动范围。


             2. 有关宗教事务的依法行政


             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法行政,行政措施应当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当民宗教局取缔非法宗教活动时,当然得明示定性宗教非法宗教活动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当然《宗教事务条例》不能做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那到底要依照什么呢?我们不得而知。


            为了使正当的宗教活动得到法律的保障,和受到应有的限制,有必要以立法权来界定宗教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有一农家宅院,教友们主日在这里举行祈祷聚会,一天接到乡里的通知,说这是非法宗教活动场所,要把这里强行拆除,并说这是县里的决定。神父被统战部长接见,指称这是个违法宗教活动场所。


            神父答说:“民宗局是执法机构,是要依法行政的,并且应该出具认定这个场所非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被管理人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部长答说:“法律依据就是国务院的《宗教事务条例》。”


             神父答说:“《宗教事务条例》不是法律,不能做为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


         部长回答说:“是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才能称为法律,依法行政,只是说的工商等的行政行为能这样,因为我们国家有相应的法律。而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宗教行政部门所依据的法律。”


             纵然这样,当天下午,就出动了大批警力,把这个院落强行拆毁了,并且县民宗局把门锁上,贴了上了封条。


            去年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提示了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公民有权拒绝政府任何无法律依据的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为了被宪法所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能得到保护,有关宗教事务不能例外,也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的。


         今日的世界,各民族都在努力促成世界的和平,不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彼此间亦结成更密切的联系,近几十年来世界人民共同奋斗所得的成果,也增进了每人的责任感。所以为建立及巩固人类的和平交往,必须在世界各地,使宗教自由获得法律有效的保障。为了公益而存在的社会公权力,也应该尊重人在社会上,自由地度其宗教生活的至高权利和义务。所以行政机关对待宗教事务也不能是肆无忌惮的,对宗教活动的合非与非法要依法定性,依法保护依法限制。


             3. 界定非法教职人员


             有的宗教活动被指责为违法,不是由于活动场所问题,而是神职员问题。神职人员的产生,应当是有着宗教内部的信仰标准的,按照信仰的要求,神职人员应当本着对信仰的忠诚为信徒们服务。这个服务的权利应当是宗教自由的范畴。就是宗教团体有权任命自己的神职人员而不是教外权力的干涉。至于说国家法律给予宗教神职人员合法与非法的定性是没有道理的。当然执法权更没有资格禁止神职人员为其信徒举行宗教活动。


            某村有一被登记的教堂,但在这里举行弥撒的神父一天收到了一份县公安局的传唤证,指这位神父涉嫌非法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传唤他去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神父按照指定的时间来到了公安局,警方对他所举行的弥撒时间、地点、参与人数等做了详细的询问,并整理好笔录。神父签字后问:“要依法拘留我吗?我今天带着被褥来的,做好了准备。”


         警方答说:“没有打算拘留你,只是你是没有合法登记的教职人员,以后你别再去那座教堂举行弥撒好了。”


             神父答说:“举行弥撒是我在教会内的职责,也是我的基本权利,你若裁定我违法了,你就依法制裁我好了。”


             警方答说:“我没有意思制裁你,只是你的对头,就是被登记的那位神父总是来我们这里告发你,说你举行弥撒的时候人多,他举行弥撒的时候人少,你以后别再这样对着干就行了。”


         神父答说:“我若是没有违法,他告发,你们也不该传唤我,我若是违法了,他不告发,你们也该传唤我,并依法制裁我,所以,无论那位神父对我态度如何,你们总该依法办案的。”


            这样,神父就被吓唬了一番,离去了。


            在宗教事务上,人人都有追求真理的义务与权利,使能利用适当的方法,明智地为自己形成正确而真实的良心判断。神职人员的资格认定应当是宗教团体内部事宜, 为公民服务的公权力应当承认宗教团体所承认的神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的权利。


            基于此等理由,国家法律当规定依法行政者的权力范围,不得过份限制个人及团体的正当自由。在当今的社会上,对于自由权利的保护,特别针对人的精神利益,尤其针对表达宗教信仰在社会上的自由执行,关系着许多人的切身利益。在这方面国家的职能在于,设置宗教活动领域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这项对信仰自由、对宗教自由的权利,在社会法律的制度中应予确认,并成为民法的条文。


            4. 教职人员的法制教育


             未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登记的神职人员被称为非法教职人员。这些神职人员成了被教育的对象。为此特设了“教育转化基地。令这些神职人员在这里长期学习《宗教事务条例》,由于实际困难,只能把这个基地设于行政拘留所。后来又改称“法制教育中心”。学习的结果是要想成为依合法登记的教职人员应当答应六个条件:拥护党的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民主办教的原则,服从爱国组织的领导,与合法登记的教职人员共同主持一次宗教活动。满足了这六个条件就可以在宗教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如果满足不了这些条件,只能继续学习,继续被教育。


             宗教团体为了自身的发展,为了教导信徒并支持信徒按信仰去生活,应当有权设立机构,培育符合信仰的神职人员,使他能够依照宗教的原则指导信徒的信仰生活。而不是国家的行政教育机构来教育神职人员使非法转为合法。


            宗教团体同样有其权利,对选择、任命、调遣其自己的教士,以及与居留世界各地的宗教首长及宗教团体互相交往,均不受法律或政权行政设施的干扰。


               5. 传教区域的划定


                政府的行政管理是有区域范围的,是否也要把宗教活动的范围也限制在与行政区域划分的范围内呢?


            有一位神父被分派到邻县传教,被警方拘捕,然后,神父被他原藉所在的县公安机关解回。他愿藉县的民宗局与神父谈话说:“你不要再去外县传教了,在咱们县好了,在外县传教是违法的,在咱们自己的县里,我们可以对你网开一面。”


             神父答说:“我在哪里传教是我们教会内部事宜,国家权力应当保护我们的宗教自由,而不是要给我们划定传教区域,就如同,我们神父的权力是涉及教会内部事务,无权干涉国家行政权,如同我不能规定你去外县做局长,同样,你也不该规定我们教会内部的责任划分。”


            民宗局长说:“那只好我们把你限制在本县不要活动了。”自那以后,神父就被限制在乡政府里,不许外出,直到时间长了,乡政府的人把他撵走。


             保卫及提倡人类之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各个国家的基本任务 。宗教团体传教区域的划分,应当是宗教自由演绎出的权利。所以政府应以公正的法律,及其他适宜的方法,有效地负起责任,保卫全体公民的宗教自由,并提供鼓励宗教生活的有利条件,使公民真正能够行使其信仰自由的权利,满全其宗教的义务,使社会本身,也能享受由人因着对其良心的忠诚而来的正义与和平的利益。


             如果为了公民的特殊环境,在国家的法律制度上,对某一宗教团体予以国家的特别承认,则必须同时对其他一切公民及宗教团体,承认并尊重其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权利。


             二.法治社会中的宗教事务


            为了使正当的宗教活动得到法律的保障,和为了社会公益受到应有的限制,有必要以立法权来界定宗教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这也是依法治国战略中的必要措施。


            1. 宗教活动与法律


               就立法而言,无法确立出什么是非法宗教。至于说宗教能否非法,要考量其宗教行为是否会伤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说,宗教信徒利用宗教名义从事非法活动是可能的,也是法律应当界定清楚的。本着宗教为法律或公众所接受的这个现实,有人会顶着宗教的名义从事非法的活动。这也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防范的。


               人们由于宗教信念的推动,可以自由集会或设立教育、文化、慈善、社会等机构,其权利是奠基于人类的社会性及宗教固有的性质。


               以上所述种种基于宗教信仰自由权而演绎出的各项宗教活动,应是法律清楚界定并保护的对象。


               2. 法律对宗教活动应有合理的区分


               在宗教立法的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重点之一,乃是界定何者为合法宗教活动,何者为以宗教名义所从事的非法活动。针对宗教信徒人为的错误,首先应该发挥宗教本身自我纠错的能力,只有在宗教自我纠错能力无法更正,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范围之内,再采用行政或者法律手段对以宗教名义所从事的非法活动进行干预。


                  首先需要提出的是,国家法律无权认定何种宗教为合法宗教抑或非法宗教。只要有信徒宣称自己信仰某种宗教,且有本宗教的特定表达仪式,公权力就应该保障该宗教信徒信仰和表达宗教行为之权利。


                  其次,国家行政或执法部门亦不应该对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本身进行干预,立法者亦无权界定宗教行为何者为合法,何者为非法。但有权界定什么样的宗教行为伤害了公益。而确定何者为社会公益的行为,不应受到意识形态或者某种宗教的影响,其出发点应为保障人的基本权利。


               3. 法律的保护与限制


               当然,任何人性的行为都需要约束,否则社会无法存立。立法者可以而且必须界定的内容有两方面:第一,从积极角度来讲,宗教立法该当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行为这项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以便阻止无法真正落实宗教自由权利的行为。而从消极方面来讲,宗教立法亦应限制以宗教名义所从事的有违人性尊严和破坏社会秩序的非法行为。


               (1)法律所保障的宗教活动范围

                因为宗教的实践,由于其本来的性质,全在乎内在的、自愿的、自由的行动。人的社会性,要求人藉外在形式表达内在的信仰行为,在宗教信仰上与他人相通,并以团体方式宣示自己的宗教。


                如果在不妨害正义的公共秩序下,不许人自由实践宗教的集体行动,这是侮辱人格的社会秩序。


                人们私自或公然,出于心灵的决断,使自己忠于良知的宗教行为,本质上,即超越世俗世事物的秩序。因此,以谋求现世公益为宗旨的政权,应该承认公民的宗教生活而予以鼓励,如妄加指挥或阻挠,这便是越俎代庖。


               在宗教事务上的自由或不受强制,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在他们集体行动时,也当予以认可。因为宗教团体和宗教团体的活动是人的社会性及宗教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


                这些宗教团体,祗要不妨害公共秩序的合理需求,即享有不受干与的权利,以便遵照自己的章程自行管理,以公共敬礼崇奉神明,辅助成员实践宗教生活。比如说,宗教活动没有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破坏生态平衡,没有破坏大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就不应当受到公权利的干预。


                   (2)法律该限制的宗教活动范围


                在享用任何自由时,都应遵守个人及社会责任的道德原则:就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每个人和每个社会团体都受道德律的约束。任何自由权的运用都应注意别人的权利,以及自己对别人,和对大众公益的义务。对待任何人都应遵循正义与人情而行事。


               宗教活动的自由不能理解为无限的。因为宗教活动是在大家共有的时间和空间里进行的,会与其他人的时间利益,和空间利益发生冲突。所以,在行使宗教自由的运用应受某些规则的节制。


               从立法角度考虑,公权力必须注意,为了宗教的理由,应使与社会公益有关的国民之法律平等考虑,不要使宗教自由权或其它的正当权益,受到或明或暗的损害,也不得在彼此之间有所歧视。


               从宗教的敬礼、传播、教育等宗教行为,凡带有强制,或卑鄙及不很正当的游说意味的行为,尤其对于无知或贫穷者,更应戒避。曾有过东方闪电的信徒,在传教的过程中对被传教的人生活形成无法拒绝的干扰。曾有蒙头会的传教行为,阻止病人用药,自称要用祷告的方式使病人痊愈,结果导致病人延误治疗而死亡。


             这种作风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并对他人权利的损害。 这样还违背了宗教的善良宗旨,触碰了正常的人性化生活的道德规范。从立法上讲,当给予限制。即使是法律限制也只能限制某种行为,而不能限制某种信仰。


               宗教活动也该遵守合乎客观道德秩序的法律规范;这是全体民众权利的有效保障,也是为了正当的公共安宁,也是社会公德所要求的。总之,在社会上对完整自由的通例应予保存,就是尽量给人自由,非在必要时,不得限制。


                现代的人们受着种种的压制,个人的自由见解有被剥夺的危险。另一方面,不少的人似乎倾向于假借自由,拒绝服从,而藐视应有的顺命。


               4. 立法者当遵守的原则


            (1)立法者当了解并保障宗教团体的正当宗教诉求和宗教行为


                   组成宗教团体的是具体的人,既然是具体的人,在从事宗教活动的过程中,就有可能以宗教活动和宗教行为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可能性,比如,有人以宗教的名义兜售假药,故弄玄虚,捉神弄鬼骗取钱财。故此立法者可以而且应该通过法律方式确认何者为以宗教名义所从事的非法行为。而在宗教立法之前,首先应该咨询各宗教团体已经存在的内部规范(例如:《天主教法典》),确定这些宗教团体的内部规范本身不存在违反或至少纵容宗教信徒从事违反社会公益和基本人权的条款。


               如若这些内部规范中确实存在伤害社会公德的条款,需督促宗教团体本身修正其内部规范。如若宗教团体的内部规范中不存在类似条款,则在立法过程中应予以尊重宗教团体本身的内部规范。但法律当限制有损于道德的宗教活动的实施。具体限制范围应当考虑下列几项:伤及他人的权利正当施行的行为;伤及宗教信徒本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伤及其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损害环保的行为。


                若宗教活动带有上述的伤害,法律仍然不当对宗教活动本身进行限制,只能对其伤害性的行为进行限制。如若有伤害性的事件发生,法律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追责,但仍不应当全面性的限制其宗教活动。


               立法者当与宗教团体进行理性的沟通,使其宗教活动避免伤害性的事件发生,或调整其宗教活动,而不是禁止其宗教活动。只有当宗教活动与伤害行为融为一体无法分开时,法律才能以保护公益的理由,制止非法活动。而不是制止宗教活动本身。


            (2)法律对公权力在宗教事务方面行动范围和行动方式的规范


               宗教自由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为了宗教活动自由的实现,法律该对公权力进行规范。因此,行政部门和执法部门在执行宗教法的过程当中,当按照宗教法本身所要求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行政行为和法律行为。执政者和执法者不得以威胁恐吓或其他方法,强迫国民信奉或放弃任何宗教,或阻止人进入或脱离一个宗教。依法产生的权利,当遵法律所定的限制。必须发挥法律对宗教活动的保护性作用。凡用武力在整个人类,或某一地区,或某一团体,消灭或禁止宗教时,更是违反人性的,侵犯了个人与人类大家庭的神圣权利, 同时违反了人类制定法律的宗旨。


            因此,法律的制定,对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不应该附加其他任何限制,尤其不应该附加下列内容来限制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这也是国家公权力界定合法宗教活动与以宗教名义从事非法活动中也当遵守的原则:法律不得把公权力自身所信奉的意识形态强加于任何宗教;不得以公权力所推崇的教育理念去改变宗教自己本身的教导;不得以公权力所推崇的执政理念来限制宗教活动;不得以公权力所推崇的外交理念干涉宗教活动,法律不能禁止宗教神职人员由同属于一个宗教团体中的包括境外团体或个人,按照本宗教的特定方式获得宗教团体管理权。假如法律不对公权力进行清楚规范,公权力在执法和行政过程中就会把正当的宗教活动指责为非法活动。


             公权力不得把自己的权力视为宗教自由权利的来源。意即,宗教活动的合法权不是自公权力处取得的,而是天生的自然权利,是公权力应当尊重的。宗教神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权利也不能视为自公权力处取得的,而是宗教自由权利的必然表达。公权力也不应当将宗教活动的自由权限制在登记的场所内,而是应宗教信仰本身的需求,在不伤害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就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三.结 论
               全社会应当有共同的道德责任意识,尤其负有教育他人之责者,应努力引导民众遵守道德秩序,服从合法权力,而成为爱好纯正自由的人。就是要能凭自己的见解,以真理的光明判断事理,以负责的良知处理自己的活动,以及甘心将自己的工作与别人联合,努力达成一切真实正义的事。以期使得宗教自由和和正确运用宗教活动自由的权利能得到大众的尊重。所以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动的自由实现,能帮助及督促人们,以更大的负责心在社会生活中,完成他们的义务。


已故范学淹主教致命24周年。
王福振,中国唯一荣立抗美援朝一等功勋的神父



金灯台团契分享组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失踪的杨建伟神父:宗教活动合法与违法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