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的合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议稿)讨论摘要(一)
“宗教自由”的合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议稿)讨论摘要(一)编者按:2013年7月,刘澎教授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草案(公民建议稿)的起草工作。2013年10月、11月,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在上海、成都、广州、北京等地举行座谈会,邀请“宗教与法治暑期班”学员就《宗教法》草案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各地学员在座谈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本网将陆续摘登参加座谈会的各地学员对该草案的意见及刘澎教授的回应。
学员:宪法第36条说得很清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对信仰是什么,大家有不同的理解。36条又说:“国家保护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所以如果从宪法条文来看是把信仰和活动分开的。信仰是自由的,但活动只有是正常的才受到保护,这是我对宪法第36条的理解。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您在《宗教法》草案建议稿里面规定公民有“宗教自由”,是不是就有一个合宪性的问题?
刘澎:这个问题我在10年以前就提出来了。2003年在青岛讨论修宪的会议上,当时江平先生也在,高法、法工委的人都在的时候,我提出一个意见,就是要修宪,就是要把宪法第36条那么多内容全部简化为两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和实践其信仰的自由。国家实行政教分离”。这就是宪法第36条,其他的东西全部删掉,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所谓正常不正常的问题。什么叫正常?谁来定义正常?合宪性的问题从一开始就存在,所以宗教立法必须修宪。但因为是两个问题,宗教立法的时候说立法,修宪的时候说修宪。有了宗教法,宗教法和宪法不相适应的时候就要修改宪法,如果不修改宪法,在现有的宪法框架下,基本上没有办法进行宗教立法。
学员:如果我是人大的,我可能会说这个《宗教法》草案建议稿和宪法不吻合。从法律角度来讲,仅此一条就可以把草案建议稿打掉。因此,合宪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
刘澎:解决合宪问题有两种办法,一个是把《宗教法》草案否定,不搞宗教立法;一个是修改宪法第36条,《宗教法》与宪法就一致了。
学员:在现有宪法的框架之下,我们有没有可能就是说,沿用这个框架?其实宪法第36条的关键问题就是怎么定义正常宗教活动的问题。
刘澎:不止是这个。宪法第36条后面还有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干涉行政、司法什么的,我对这一条有严重的质疑。任何人是不是可以利用文化、利用教育、利用科技、利用体育、利用经济干涉行政、司法?是不是这些干涉都可以,只是不可以利用宗教?这是一点。还有一点就是中国的主权独立与公民的爱国义务,在宪法里面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36条特别把宗教团体和信仰宗教的人提出来强调一番。我的问题是,中国除了宗教不受外国支配,是不是其他领域、其他行业外国可以随便支配?如果说当时规定这一条主要是因为建国初期,抗美援朝与美国打仗,需要强调中国的宗教是独立自主自办不受外国势力支配,那么在中国与世界各国的友好交往全面发展不断深入的今天,怎么理解这句话?外国的宗教进入中国,中国的宗教走向世界,宗教信众的国际交往自古就有,从来没有停止过。世界各国现在有几百个孔子学院,恐怕不能说是为了支配、干涉的目的。因此,别的领域都不说,单说宗教,是对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的政治歧视。
学员:谈到修宪,用小法推动大法这是一个很好的思路,有可能走通。另外一个思路供刘老师参考。因为大家现在都说要行宪,已有一个宪法,我们现在就是要落实宪法。如果按照张千帆老师的思路,我们的宪法是好的,落实宪法,势必在现有宪法框架之内来讨论宗教法的问题,不能回避36条的规定问题,这样并不意味着我不同意刘老师的观点。不过我想可以通过技术环节来解决这个问题。宪法第36条说信仰自由,这个没有人反对,就可以放在那儿,没有人反对。正常宗教活动,刚才那个同学说在美国、欧洲一样,这个活动都是有一定规范的,关键就是看什么时候正常,什么时候不正常。
学员:在承认现有宪法的框架下,我想新的宗教立法的关键应该放在怎么去厘定什么叫正常什么叫不正常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了,叫宗教自由也罢,宗教信仰自由也罢,宗教活动自由也罢,都是枝节的文字问题,而不是实质问题。实质问题就是宗教信徒自由活动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不是通过文字,而是通过实质性的规定来扩大信徒实际拥有的宗教活动的自由,这是我的第一个实质性的建议。
学员:关于合宪性问题,我觉得我们具体的一个法律并不是说它的表述要和宪法表述完全一致就叫尊重了宪法,很多宪法的规定都非常的笼统,具体的法律都是对于宪法权利的一个拓展或者解释。我们宪法中规定的是宗教信仰自由,我们这个《宗教法》如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就需要一些具体的条文。
学员:我支持使用“宗教自由”的说法,一是扩大了宪法第36条的自由权的内涵,而且宪法第36条其实它并不是仅限于宗教信仰自由,也保障了宗教活动的权利。所以如果我们看宗教自由的本质,我们现在提倡的这种宗教自由和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是一致的。只是说法律用语规范上没有产生一致,但是这并不是什么问题,我们现在所见到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宪法与法律之间都有很多法律规范上的不一致,这是很正常的。
学员:《宗教法》第一条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宪法文本就是用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个问题怎么样处理,我认为可以借鉴《宗教事物条例》的处理方式,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解释。
刘澎:宪法中的“信仰”两个字本来是很好的,但是立法过程当中会有很大的问题。国家宗教管理部门的某位领导曾经说过,“我们搞的是宗教信仰自由,不是宗教自由”。这位领导的意思就是要把宗教信徒内心的信仰和信徒的宗教实践分开,从而建立另外一套逻辑关系。这套逻辑就是:因为“宗教活动涉及到国家利益”,涉及到刚才这位老师说的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国家必须管理”。于是政府管理宗教就有了理由,就名正言顺了,结果就管成现在这个样子了。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不是这么定义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及相关文件用的是“宗教自由”。还有的国家的确使用了“信仰自由”的提法,但在“信仰自由”这个术语后面进行了解释,罗列了“信仰自由”的表现形式,比如崇拜、庆典、宣教等都包含在里面,以便不使人对“信仰自由”的含义发生误解。“宗教自由”这个词在我国还很陌生。我们一直习惯于使用“宗教信仰自由”,因为“信仰自由”可以解释为哲学上、精神上、思想上、心理上的一种理念,而“宗教自由”的含义就比较广义,包含了行动,也就是宗教实践,当然很多人对这个有争议。
学员:刚才刘老师说把“宗教信仰自由”改成“宗教自由”是基于中国的国情和特色的考虑,在中国当政的人提到“宗教信仰自由”就理解成“信仰自由”,把行动自由忽略了。我觉得不能因为当政者这样想,我们就不去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真实的含义。按照国际人权公约,“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两个含义,一个是信仰自由,一个是行动自由。我觉得我们有义务让这些含义能在中国得到落实,这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律上应当有不同的对待。对内心信仰的自由一般是从不强迫的角度规定,宗教行动自由不受特定条件下的依法的限制,这个地方应该单列,不得强制。这主要是针对内心信仰自由,不强迫公民信仰宗教。而行为自由只能受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比如维护公共秩序等的限制,这个是很重要的。
载于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 2014年1月6日 。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4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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